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 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 “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超载拉乘郭某乙、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外环路**公司附近路段右转弯驶入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停在路口的晋C****9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乙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车物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含微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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