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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0时3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KJ****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海潮东路与捍海路交叉路口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意见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2020年8月31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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