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现暂住云龙县**乡**村**组。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从**乡**村委会**组出发,沿长春公路前往宝顶寺,当行驶至长春线新坟村组岔入宝顶寺乡村公路300米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至道路东侧边坡下。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彭某某、杨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彭某某、杨某甲因伤情较轻,均申请不作伤情鉴定。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不属于机械故障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急弯路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乘车人李某某、彭某某、杨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认定驾驶人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彭某某、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浩平
检察官助理:裴顺忠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龙县**乡**组彭某某家中,联系电话:1518723****(保证人杨某丙,联系电话:1509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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