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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3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9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2时4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集美区孙坂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后溪镇仑上村路段时,与同向向左变更车道的由潘某某驾驶的“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拒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害人潘某某无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超速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通行致发生碰撞,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减轻被告人郭某某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重型自卸货车以及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

2.证人肖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监控录像一张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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