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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郭某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2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宁南县葫芦口镇往宁南县华弹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葫芦口镇往华弹镇5KM+500M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时将二轮摩托车撞倒并从被害人何某某双腿碾压而过,造成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1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朝 宏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宁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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