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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镇**街**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镇朋友家吃饭并饮酒,下午郭某某在朋友家帮忙做农活。郭某某在晚饭期间未饮酒,饭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返回**镇家中,18时30分许,郭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G246公路250km+960m处,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车祸所致复合性损伤死亡,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

案发后,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镇**街**号**号,联系电话:1860821****;

2.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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