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宁EP****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千米+670米路段处时,将前方行人丁某某碰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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