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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向阳大道双河路段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傅某某,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陈敏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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