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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区**镇**庄**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A*****三轮汽车,沿长清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与沿**路东侧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刑事责任。因郭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3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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