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2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1*****8号变型拖拉机,沿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1KM+100M路段(襄汾县**镇**村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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