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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大道方向沿柏岗路往沙湖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柏岗路南9号门前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由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乙)发生碰撞。碰撞后,湘LU****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路灯设施及柏岗路南**号房屋围墙发生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与停放粤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当场死亡,钟某甲受伤,车辆、路灯设施及柏岗路南**号房屋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取郭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89mg/100mL。经法医鉴定,死者钟某乙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胸主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驾驶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最高行驶速度(经检验湘LU****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80公里/小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钟某甲及乘客钟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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