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9********,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园**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12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桂K****7号小型轿车沿玉林市玉州区金港大道由中药港方向往二环南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金港大道云良路口时,郭某某驾驶的桂K****7号小型轿车与由石子岭方向往云良村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桂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日5时0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3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莠瑚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园**幢**
号,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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