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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郭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陶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F2****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富民港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所驾车前右侧与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喜双庆

检察官助理:石明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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