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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 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 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捕前并住该村。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按照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至22日对其进行核酸检测并在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看押,2020年7月23日被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值班律师陈某某,盐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时24分许,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盐山县**中队执法检查站检查违法车辆,驾驶员被害人闫某某停车下车欲接受检查,在公路上与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闫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漏检漏保险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公路上行人相撞,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相关书证。

    2、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盐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3、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4、本案案发现场录像视频。

5、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漏检漏保险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刘雪晶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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