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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庄镇**村**区**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超速驾驶津R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康庄村前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门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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