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8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南滨街道驶往平阳县万全镇方向。当日23时26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南滨街道京信路龙潜村地段,因低头查看手机,以致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洪某甲,造成洪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并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向平阳县公安局榆垟派出所投案。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月7日2时47分,被告人郭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洪某乙、陈某某、苏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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