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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街**甲**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年**月**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年**月**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驾驶辽C****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城市**镇**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集团燃料库正门附近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同向行人高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1岁)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万远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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