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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2时34分许, 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武德镇大善台村大街时,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死亡,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5mg/100m,郭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4mg/100ml。经鉴定:郭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1月2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郭XX家属支付丧葬费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李某卫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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