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汉川市**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A****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九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通路铁路涵洞下时,遇被害人曹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9mg/100ml)后驾驶武汉B***8号两轮电动车同向前方行驶,因被告人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护杠前部与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发生接触,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急性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并下肢创伤性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
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7268****。保证人高某某。联系电话:139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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