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78********,汉族,初中,**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街**号,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豫H****5重型半挂索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毛铺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吴某甲,被告人郭某某所驾车辆后侧右部与与自行车货架携带的轮胎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倒地受伤后被碾压至死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双下肢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红兵 2020年12月0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571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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