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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55********,汉族,大学文化,系牡丹江市**局**,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楼**栋**单元**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黑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51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逃逸。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摔跌致颈部脊柱离断、脊髓损伤死亡;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中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110报警单,抓、破获经过,监控卡口截图,刘某某低保领取证、残疾人证、郭某某的档案证明,送达回执17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管理凭证,车辆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检测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2. 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5. 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DVD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镡浩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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