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9时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安区五显镇布塘同鑫记饭店门口空地西侧由西往东起步倒车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的行人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害人叶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案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1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上人员信息表、身份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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