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3省道由闽侯县尚干镇往南通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漳下线闽侯县祥谦镇潇家道村上里尾路段,因不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碰撞牵行电动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何某某后,又马上向左打方向盘,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闽******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某骨折、三车局部损坏。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电话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就死亡赔偿金等处理方式达成一致,取得林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的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0年6月17日
附注:
(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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