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区*楼。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门*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3A50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平青大线碧清泉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检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小区*-*门*。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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