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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楼。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3A50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平青大线碧清泉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检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小区*-*门*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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