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变速拖拉机沿青州市**镇**村南北大街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行童车的邸某某发生事故,致邸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报警。
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报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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