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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2时21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空车由合肥市长丰县驶往安庆市杨桥铜山石子厂运输石子,行至232省道12公里(原425省道12公里,枞阳县**镇**街道路段)处时,右侧第四轴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撞击路灯杆,导致路灯杆倒地并砸中张某某、房某某,后轮胎继续向前翻滚,撞入徐国飞家中,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房某某受伤,路灯杆以及徐某某、饶某某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黄某某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根圣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合肥市长丰县**镇**村委**组**号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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