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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寨县金碑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金碑路44公里200米处碰撞前方行人许某甲和许某乙,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许某乙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自愿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安葬费等费用,暂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丝雨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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