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新汽车进站口附近时,撞到步行的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2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车辆属性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2018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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