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8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现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在本市喀什西路**号自建房门面店经营成人用品的便利条件,向客人提供信息并介绍客人到本市喀什西路**号自建房307室、206室,由陈某某、王某某提供性服务,从性服务所得中收取陈某某、王某某50元至60元的费用,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介绍他人提供性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雪琴
检察官助理:李乐
(院印)
2020年6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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