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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介绍卖淫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号门**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在百度贴吧和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方式,为有需求的男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今年3月至4月期间,郭某某先后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单某某、金某某、马某某(未归案)等人与嫖客吴某某、夏某某、狄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向嫖客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进行分成,获利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3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吴某某在溧阳市**路**酒店**房间以性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收取嫖资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800元,自己获利400元。

2、2020年4月12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夏某某在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以性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收取嫖资2800元, 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1900元,自已获利900元。

3、2020年3月20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卖淫女单某某与嫖客狄某某在溧阳市**广场民宿**房间以性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收取嫖资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单某某900元,自已获利600元。

4、2020年4月11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卖淫女单某某与嫖客黄某某在溧阳市**酒店**号房间以性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收取嫖资2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单某某2000元,自己获利800元。

5、2020年3月20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卖淫女金某某与嫖客夏某某在溧阳**小区**栋**号车库租房内以性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收取嫖资2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金某某1500元,自己获利1000元。

6、2020年3月25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卖淫女马某某(未归案)、金某某先后与嫖客罗某某在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内以性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郭某某共收取嫖资2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未归案)1000元、金某某700元,自己获利6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全部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夏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单某某、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介绍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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