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家务,住宁都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3********,汉族,初中肄业,家务,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赖某甲、叶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10日补查重报,于3月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4月8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宁都县城经营**宾馆期间,当客人需要嫖娼时会介绍卖淫女到宾馆卖淫,事后收取30至50元每次的介绍费。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郭某某介绍赖某乙、毛某某到**宾馆卖淫,共非法获利200余元人民币。
2.2017年初至2018年初,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受雇于宁都县**宾馆做收银员,当客人需要嫖娼时会介绍卖淫女到宾馆卖淫,并从中获取50元每次的介绍费。赖某甲、叶某某介绍赖某乙、毛某某到欣欣宾馆卖淫,分别获利350元、7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赖某甲于2019年7月24日投案,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投案,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介绍卖淫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通讯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赖某乙、毛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赖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赖某甲、叶某某为非法牟利,介绍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赖某甲、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