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7********,汉族,初中肄业,修武县**管理局环卫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于2019年9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镇**村路口时,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执勤民警出示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被民警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郭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三保
代理检察员:乔扬帆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郭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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