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盘锦市大洼区**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定罪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04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任大洼县**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由于其所经营的大洼县**服务站挂靠在大洼县**联合社,经营范围需和大洼县**联合社一同变更,2011年至2018年期间,郭某某通过联系办假证人员先后三次伪造大洼县**联合社公章用于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二、虚开发票罪
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大洼县**服务站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为平安镇、东风镇、赵圈河镇政府虚开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7张,虚开金额合计61.32万元,并收取6%的税点,非法获利3.67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卜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盘锦市大洼区移民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及开票统计表;盘锦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放明细表;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虚开发票金额61.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孙 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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