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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5********,系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了克山县**乡**管理中心**专用章,盖印于克山县**乡**村**土地流转确认书上,并在该土地流转确认书上伪造乡长李某某的签字之后提供给讷河市**专业合作社付某某,用于办理贷款。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确认书、收据(复印件)、证明、说明、在逃人员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克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白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伪造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专用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海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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