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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等项目。201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经陈某某介绍认识杨某某。同年10月22日,杨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株洲**职业技能学校(乙方)将位于芦淞区**B楼809、810、811、814号的消防报建及验收手续工程等承包给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签订合同时支付25000元,拿到消防合格相关文件支付25000元尾款。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按约定支付25000元给郭某某。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由于杨某某提供的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的地址是在天元区**路,而要申报的是**B栋8楼的培训学校的消防验收,因地址有误导致无法正常申报,郭某某将该情况告知杨某某后,杨某某将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上的地址由天元区**路**号城建档案馆PS为株洲市芦淞区**B栋809-814,并提供给郭某某,但因系统识别出系假图片故未成功办理。期间因郭某某资金紧张,杨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提前将尾款2.5万支付给郭某某。2020年1月17日,郭某某伪造了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私刻了“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公章,加盖在其制作的假文书上,然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去办理业务时被告知是假文书,遂联系郭某某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2020年3月9日,郭某某承诺3月13日前将文书搞好,否则退5万元并赔偿4.2万元违约金。后郭某某既未办理好相关消防验收手续亦未退款并赔偿损失。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提供给杨某某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的“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与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3日,郭某某家属已赔偿杨某某损失8万元,杨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传唤、破案经过、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营业执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消防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7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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