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嘉一物业物业经理,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区**3区**栋**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年龄问题无法继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嘉一物业工作,便与时任嘉一物业经理被告人郭某某协商,郭某某征得李某某同意后,联系制贩假证的贾某某(已判决)以150元的价格为李某某办理虚假的身份证和健康证各一张,后李某某使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及健康证继续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健康证。
3、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制贩假证者办理假的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533212****。
2、案卷1册,证据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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