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街道**组**幢**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改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申领卡号为:62590653********的长城金卡信用卡,后郭某某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5940.99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多次有效催收,至2019年8月7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未归还上述逾期本金。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金萍
代理检察员:秀锐斌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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