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9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住江油市**路中段**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江油市**镇**小区**栋**单元**房间内,趁其熟睡之机,登录其手机支付宝采用李某某人脸识别验证方式,转走其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35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其后将李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设置为郭某某指纹支付。又于同年9月28日、10月6日、10月7日,分别转走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3827.3元、10000元、1000元,共计18327.3元,用于归还借款和日常开支,郭某某退赔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修建
检察官助理:苏悦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6、换押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