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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村。于2020年6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阳字牌”、“英武”、“杨谷二郎春”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性酒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5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的房屋院落内自己生产白酒,从山东郓城购进假冒品牌白酒的包装、酒瓶等,灌装成假冒“阳字牌”、“英武”、“杨谷二郎春”等品牌的白酒,生产好的成箱假酒由郭某某在其家中门市内进行销售。

2020年6月22日,阳谷县公安局在郭某某家中查获待销售的“杨谷二郎春”商标的陈酿酒100箱、“英武”商标的阳谷陈酿酒瓶6000个,“阳字牌”商标的陈酿酒52箱,并当场抓获郭某某。上述制造并储存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65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传立

检察官助理:殷旭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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