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街**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路**号成立了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本人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先后雇佣张某等5人(均另案处理),2019年10月31日,郭某某及张某等5人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路**号**楼采用灌装、粘贴标识等方式,生产假冒的YNM品牌护手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涉案假冒YNM品牌护手霜共计64箱5120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81600元)和灌装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邓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储颖超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7册,光盘2张。
3. 缴获的假冒YNM护手霜5120盒、灌装机1台等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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