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雇佣吕某某(已判决),租赁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村**号房屋,生产冒用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联塑”的PPR给水管。2016年4月21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号现场抓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吕某某,同时查获了大量印有“联塑”标志的各种型号的PPR给水管、配件等。经认定,查获的PPR给水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4714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4047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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