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包庇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县******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8时左右,高某某(已判决)驾驶辽N****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市安阳县**镇**路、**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顶替高某某充当肇事司机,高某某肇事逃逸,郭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120报警并等待民警处理。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郭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安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郭某某涉嫌包庇罪,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4、到案情况说明、非党员情况说明、高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