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任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从2019年3月份起,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昵称为“晓芳”,微信号为Qq1581817****的微信陆续招募、安排、调度卖淫女梁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到其指定的本市海珠区**路**公寓、后**大街**号之一**公寓开房卖淫,并利用上述微信号发展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梁某某、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其介绍、运送嫖客至指定的地点及房间进行嫖娼,事后给予介绍费。经查,2019年5月至11月郭某某共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6920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凡某某、杨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刘某丙、王某某、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梁某某、陈某丁、麦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5卷,光盘3张;
3.扣押1部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