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E638M5号机动车行驶至**路时,依法执行公务的威县交警队工作人员示意郭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郭某某不予理睬并加速行驶;交警队工作人员在**镇**庄村将郭某某拦下,郭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以辱骂、殴打、威胁的方法妨害交警队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交警队工作人员遂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郭某某带离现场。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等3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医学鉴定书;5.书证:驾驶人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妨害交警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爱
2020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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