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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0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7********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州**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园林路******,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又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对二案并案处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其原任职的深圳市宝安区**大厦**楼**办公室,将公司仓库钥匙和监控室钥匙拿走,用钥匙将**监控室的房门打开,关闭公司监控主机的电源,随后用钥匙将**仓库的房门打开,盗窃了八十四件餐具(经公司统计,价值人民币14868.68元;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9642元),并将上述餐具部分放进其携带的黑色尼龙袋里,部分放在其背包里,然后离开仓库。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带着盗窃所得的全部赃物主动向广州**有限公司投案自首。2020年5月20日,广州**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水晶杯、茶杯、碗、勺子、叉子等共八十四件餐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委托书,涉案物品发票复印件,采购物品明细,刑事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半山悦海出发,途经沙深路、罗沙路、沿河路、滨河大道等路段,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主道会展中心路段(快速路)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轨迹查询截图,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庆

检察官助理:陈乐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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