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0********,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汉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鄱阳湖路与相州街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7.3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党员证明;
(2)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3)指认照片、查获现场视频截图;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
(5)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
(7)自述材料;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县***镇***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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