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2811978********,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云浮市***饭店,**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8日将本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报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D驾驶证)酒后驾驶粤W*****小型普通客车从云浮市云城区***饭店出发回其在**路的租住地,途径市区**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市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随后郭某某被市区大队民警带到云浮市中医院抽取血液作进一步检验。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图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锦婵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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