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云顶北路金山西里至吕岭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准驾资格;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证实驾驶证扣押情况及血液提取手续合法;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查获经过;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的经过;
5、由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
6、作案、抽血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驾车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查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标准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本市湖里区,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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