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高中,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住北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县水冶镇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冶镇省界交界处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3日经河南省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7.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河南省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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