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
吉青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24分许,在314省道与吉安市**高速交叉路口**路段(**镇路段),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与正在左转弯由龚某某驾驶的赣D**小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75mg/100ml。
2020年4月15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安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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